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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两项法规”问题解答

时间:2018-03-22 16:53:00  来源:本站原创   作者:佚名   点击:
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规定》和
《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查核结果
处理办法》若干问题解答
 
 
 
  1.《规定》第二条对报告对象范围作出规定,其中第一、第二项中“县处级副职以上”是否包含县处级副职?
  答:依据法律常用词语规范,“以上”含本数或本级。《规定》中“县处级副职以上”包含县处级副职。同时,《规定》、《办法》中其他所有涉及“以上”的表述,均包含本数或本级。比如,“连续在国(境)外工作、生活一年以上”,未报告房产“1套以上”、投资企业“1家以上”,少报告房产面积“50平方米以上”、投资全额"30万元以上”等,均包含本数。
  2.《规定》第二条规定,未列入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民团体、事业单位的报告对象范围为领导班子成员及内设管理机构领导人员(相当于县处级副职以上)。对“内设管理机构领导人员”,应当如何把握?
  答:这里的“内设管理机构领导人员”,是指这些单位内设的党组织职能机构、行政管理职能机构、群团组织机构等具有管理职能的机构领导人员。
  3. 《规定》第二条规定,中央企业报告对象范围为领导班子成员及中层管理人员。对“中层管理人员”,应当如何把握?
  答:中央企业“中层管理人员”,一般是指中央企业本级非领导班子成员的总经理助理、总经济师、总工程师等管理人员,中央企业本级所有内设部门负责人,中央企业二级单位的领导班子成员。
  4. 中央和国家机关有关部委、人民团体所属的国有企业,报告对象范围应当如何把握?
  答:中央和国家机关有关部委、人民团体所属的国有企业,参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的国有企业,报告对象范围应为该企业本级领导班子成员。
  5. 《规定》第十一条规定,随机抽查每年集中开展一次,按照10% 的比例进行。随机抽查具体应怎样开展?
  答:随机抽查每年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按照10%的比例开展一次,在本地区本单位所有报告对象范围内进行。为体现随机抽查的公正性和科学性,组织人事部门应制定工作方案,分类分级随机确定抽查对象。确定的抽查对象不得随意调整更换。从2017年起,每5年内一般不重复随机抽查同一名领导干部。当年已经进行过重点查核的,不再列入当年的随机抽查范围。
  6. 《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办法。地方在制定具体办法时,可否扩大报告对象范围?
  答:各地区各单位要严格执行《规定》,坚持突出重点、抓住关键少数,坚持干部分类管理原则,做到精准科学。确需适当扩大报告对象范围的,应当报中共中央组织部同意后实施。
  7. 《办法》第五条规定,经认定,查核结果凡属漏报行为或者隐瞒不报行为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理。对“经认定”应如何理解?
  答:查核结果的认定,是客观准确作出处理的重要基础。凡是查核发现领导干部当年年度集中填报情况与查询情况不一致时,组织人事部门要本着对工作负责、对干部负责的精神,首先请领导干部本人如实说明有关情况并提供可资佐证的依据,必要时可通过适当方式进行了解或调查核实。在此基础上,严格按照有关政策规定,研究提出认定意见和处理建议。
  8. 《规定》第十二条和《办法》第五条,对领导干部家庭财产来源的合法性验证作出原则性规定。对“家庭财产明显超过正常收入”,应当如何把握?
  答:家庭财产明显超过正常收入,主要是指通过综合分析领导干部及其家庭成员的从业、工作经历、继承的财产、接受的馈赠等有关情况,初步判断其家庭财产是否明显超过家庭的实际收入能力和收入水平。
  9. 《规定》第六条规定,年度集中报告后,领导干部发生本规定第三条所列事项的,应当在事后30日内按照规定报告。具体执行时应如何掌握?
  答:领导干部应当按照《规定》如实报告个人有关事项,及时报告个人及家庭重大情况。按照第六条规定,年度集中报告后,第三条所列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事后30日内、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以书面形式(复印镇写(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表》封面、首页和相关事项变化页或者其他书面形式)向组织(人事)部门报告。属于上一级党委(党组)管理的领导干部,变化情况应由所在地方(单位)党委(党组)书记阅签后,再向上一级组织(人事)部门报告。
  第三条所列事项中,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的从业情况发生变化的,属于新受聘担任私管企业高级职务或者外商独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境外非政府组织在境内设立的代表机构中由外方委派、聘任的高级职务的,到国(境)外从业等情况,应当在事后30日内报告。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新参加工作、工作单位(岗位)发生变化、退休,以及子女出生、升学等,在下一年度集中报告时报告。
  10. 《规定》第十三条中“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报告的”情形应如何理解?
  答:《规定)关于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报告的情形,具体分两种情况:一是领导干部在每年度规定的截止日前无特殊原因未按时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二是年度集中报告后,领导干部有《规定》第三条所列事项发生变化的情况,无特殊原因未在事后30日内报告的。对上述两种情况,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纪律处分。
  11. 领导干部报告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经商办企业情况时,如何填报出资金额?
  答:领导干部报告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经商办企业情况时,应按照所投资的企业在工商部门登记的最新情况填报出资金额。其中,属于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应填报“个人认缴出资额”;属于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应填报“个人出资额”。组织(人事)部门在查核工作中,应以个人认缴出资额或者个人出资额为准。
  12. 《办法》第四条规定,未报告持有股票、基金、投资型保险等情况的,一般认定为隐瞒不报行为,对是否属于隐瞒不报应如何认定?
  答:关于来报告持有股票、基金、投资型保险等情况,是属于隐瞒不报还是漏报,组织(人事)部门应认真负责、实事求是地做好认定工作,结合领导干部本人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总体情况、本人说明和佐证材料、实际调查了解等进行综合分析研判,切实把严和实统一起来,把政策、实际和责任有机结合起来,把对组织负责和对干部负责贯通起来,做到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对确属隐瞒不报的,要严格按照规定作出处理。对属于漏报且情节较轻的,应作出批评教育。
  13. 《办法》第五条规定,存在两种以上漏报或者隐瞒不报情形的,从重处理。具体执行时应如何理解?
  答:这里的从重处理,是指在《办法》规定的漏报或者隐瞒不报行为分别应当受到的处理措施幅度以内,给予较重的处理。
  14. 地市巡察机构在巡察工作期间,是否可以查阅或者查核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情况?
  答:按烈《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巡视机构在巡视工作期间,根据工作需要,经严格履行报批手续,可以查阅或者委托组织(人事)部门查核有关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情况。地市巡察机构在巡察工作期间,根据信访举报、巡察发现的问题线索,确有必要查阅或者查核有关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情况时,可参照《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进行查阅或者委托查核,但必须严格履行报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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